紧急扩散,即将施行天津女职工产后可休3

2018-4-5 来源:不详 浏览次数:

一、在源头推动公共政策和公共服务方面

亮点一:

建立性别统计制度,妇女发展程度好不好,让大数据来说话。(据条例第七条规定)

亮点二:

“政策法规性别平等评估”入法,消除法规政策中的“性别盲视”(据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亮点三:

大型公共场所新改扩,须配建满足女性需要的卫生设施。(据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

二、在注重扩大妇女参与决策和管理方面

亮点四:

本市各级人大正式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比例比年的《实施办法》提高5个百分点(据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亮点五:

扩大基层女性参与决策和管理。(据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

亮点六:

为优秀女性脱颖而出创造条件。(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三、是在精准保障女职工劳动权益方面

亮点七:

禁止对女性实施就业性别歧视。(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

亮点八:

设立哺乳假制度,提倡母乳喂养。(据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

条例关于哺乳假的规定,对于倡导母乳喂养,提高未来我市人口健康水平具有积极的意义。目前,天津规定天产假,在全国来讲是比较低的,哺乳假是产假的有益衔接,条例同时考虑到单位用工成本因素,对女职工休哺乳假设置了限定情形,且哺乳假期间的工资可以由劳资双方约定,以尽可能平衡劳资双方的利益关系,降低用人单位对女性的用工排斥。

亮点九:

鼓励签订专项集体合同,使女职工权益保障更加全面、有力。(据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

四、在重视和推动家庭建设方面

亮点十:

家庭教育首次入法,传承优良家风。(据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

五、在强化政府责任和法律救济方面

亮点十一:

明确政府及相关部门责任,执法走向刚性。(据条例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八条规定)

亮点十二:

强化媒体责任,传播性别平等。(据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九条规定)

01

哺乳假

女职工生育假(产假)期满后,因抚育婴儿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同意,可以休不超过六个月的哺乳假。哺乳假期间的工资,双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计发;无约定的,按照本人基本工资的百分之八十计发。女职工休哺乳假,不影响本人的晋级、工资调整和工龄连续计算。

02

女厕位

各级人民政府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保障妇女的特殊需要。

新建、改建、扩建机场、车站、港口、商场、医院和文化体育等大型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建保护女性隐私、满足妇女需要的母婴室,增加女厕厕位数量。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健全女职工卫生保健制度;根据需要,建立孕妇休息室、哺乳室。

03

家暴庇护所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单独或者依托救助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为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妇女提供十日以内的救助。有条件的临时庇护场所,应当提供心理辅导。鼓励有资质的社会组织,为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妇女提供临时庇护场所和救助。

哺乳假、女厕位、家暴庇护所等,堪称为津城女性撑起一把强有力的权益保护伞。

除了《条例》的出台外,天津市总工会为了更好地维护女职工权益,保护好备孕期、怀孕期、哺乳期女职工的特殊利益,满足孕期、哺乳期女职工的切实需求,今年,继续开展了第二批“爱心妈咪之家”建设工作。全市新建成市级“爱心妈咪之家”家。截至目前全市共建成市级“爱心妈咪之家”家,覆盖育龄女职工人,怀孕、哺乳期女职工人。

《条例》即将于年3月1日期正式施行,这是让每一位女性都享有人生出彩和梦想成真的机会,让妇女权益保护成为刚性责任而非柔性“馈赠”——惟其如此,女性权益保护才会“长出牙齿”,妇女全面发展才能真正照进现实,让我们共同期待女同胞们大放异彩!

天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全文)

▼以下内容请滚动阅读

天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年11月1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推动妇女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依法保障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人身、婚姻家庭等方面的权益。

第三条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全社会应当树立男女平等意识,尊重妇女,关心妇女,使妇女平等享有发展权利、发展机会和发展成果,创造保障妇女权益和促进妇女发展的良好社会环境。

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和落实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和措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和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贯彻落实有关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制定涉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政策和措施,决定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发展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计生、体育、公安、司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保障和维护妇女权益。

第六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妇女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发展规划的实施以及监测、评估工作。

第七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监测、评估妇女发展状况的性别统计制度,为相关决策提供客观、全面、准确的依据。

第八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宣传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制定和实施妇女发展规划,推动有关部门为维护妇女权益和发展妇女事业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九条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的规定,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促进妇女发展,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妇女联合会开展维护妇女权益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支持本单位妇女组织开展维护妇女权益工作,提供经费、场地等必要条件。

第十一条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涉及妇女权益的,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妇女代表、专家和相关部门,进行性别平等方面的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参考。

第十二条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通过捐资助学、教育培训、扶贫救助等方式,开展保障妇女权益的各种公益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男女平等、保障妇女权益的公益宣传。

第十三条妇女应当提高自身素质,做到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积极参与经济社会发展,实现自我发展和进步。

第二章政治权利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保障妇女参加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政治权利,重视对妇女的培养、选拔和任用,逐步提高妇女在领导和管理岗位中的比例。

第十五条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应当逐步提高妇女代表比例,正式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一般不低于候选人总数的百分之三十。

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成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妇女。

第十六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领导人员中应当有女性成员;担任正职的女领导干部,应当有适当的比例。

妇女比较集中单位的领导人员中,女性成员的比例应当适当提高。

第十七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女性成员;居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女性代表所占比例不低于会议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一。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讨论决定涉及妇女权益事项时,应当征求本村妇女组织的意见。

第十八条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职工中女职工的比例相适应。

第十九条各级妇女联合会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推荐女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有计划地培养、任用女干部。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评选表彰各类先进时,应当重视符合条件的优秀女性。

市人民政府表彰劳动模范,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妇女;女职工较多的行业,妇女所占比例应当相应提高。

对获得三八红旗手称号的妇女,其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奖励。

第三章经济权益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保障妇女平等享有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农村集体经济权益等方面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保障妇女平等就业的政策措施,促进妇女就业,鼓励和扶持妇女创业。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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